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0

案號

ILDM-113-交簡-660-202411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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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所載「途經宜蘭縣○○鎮○○路0段00號旁,將車停放在國道五號公路頭城南出口匝道前睡著」更正為「其後將車停放在國道五號公路頭城南出口匝道前睡著,而為警攔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32號   被   告 郭子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豪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時許,自臺北市西門町「好樂迪KTV」,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經宜蘭縣○○鎮○○路0段00號旁,將車停放在國道五號公路頭城南出口匝道前睡著,同日3時38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郭子豪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酒 精濃度檢測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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