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6
案號
ILDM-113-交簡-664-202411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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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青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17時40分許」更正為「17時35分許」、第3行所載「自用小客車」、「17時45分許」分別更正為「自小客貨車」、「17時4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78號 被 告 李青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號3 樓 居宜蘭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青育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同日17時4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前為警攔檢,於同日17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6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青育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精 酒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