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5
案號
ILDM-113-交簡-667-202411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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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定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01號 被 告 曾定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曾定國經查有不能安全駕駛刑案紀錄(於民國107年11月2日 緩起訴處分期滿結案),詎不思悔改,又於113年10月16日2時許至3時許期間,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家中,飲用高粱酒1杯約200C.C後,其吐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酒測值超標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2時11分許,其騎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與民生路口,與高世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曾定國受傷(過失傷害未提告訴)。後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乃以酒精檢測器對雙方實施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12時30分,測得曾定國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51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定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並有被告之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人高世傑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事證已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