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ILDM-113-交簡-671-202412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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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偉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林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本案係因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復於員警攔檢過程中 自行交付扣案安非他命1包並坦承其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本院審酌其主動供承犯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 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 字第36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另併科罰金),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5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違反森林法案件,其 罪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所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三、被告本案主動交付員警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核與其本案犯 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04號   被   告 林智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偉於民國113年9月4日7時、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 00號之1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主動交付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查扣,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17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L(所涉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值標 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可待因:300ng/mL;嗎啡:3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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