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4
案號
ILDM-113-交簡-672-202412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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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玄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玄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何玄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本件因而自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47號 被 告 何玄旌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玄旌自民國113年8月31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 止,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居處飲用58度高粱酒3、4杯,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號居處,前往聖母醫院理髮,理髮完畢後欲返回上揭居處,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時,不慎自摔,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18分許對何玄旌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玄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玄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