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4
案號
ILDM-113-交簡-675-202412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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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添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添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添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醉駕車經緩起訴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43號 被 告 林添淇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添淇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20時30分許至21時29分,在宜 蘭縣○○市○○路0段0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21時30分,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2分,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號前,經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4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3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添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