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5
案號
ILDM-113-交簡-677-202411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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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惟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更正為「志成路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26號 被 告 張惟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惟勝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5時至同日19時許之間,先後在 宜蘭縣蘇澳鎮聖賢路某友人住處、宜蘭縣蘇澳鎮至成路某雜貨店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20時,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已報廢之車號0000-00號車牌)上路。嗣於同日20時53分前某時,經警於宜蘭縣蘇澳鎮蘇港路與育才路口內側北上車道附近某處攔查,並於同日20時5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69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惟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