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0

案號

ILDM-113-交簡-678-2025021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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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MINGO ALVIN ANTONIO 萬芷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MINGO ALVIN ANTONIO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萬芷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DOMINGO ALVIN ANTONIO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5時35分前 某時,騎乘車牌號碼NAQ-232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茄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遇有讓路線之標線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先行,即貿然直行,適有萬芷亘騎乘車牌號碼NAQ-251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補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無號誌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及此,即駛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雙方人車倒地,致DOMINGO ALVIN ANTONIO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萬芷亘則受有右橈骨和尺骨幹骨折、左尺骨幹骨折、右側第8至第10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頭部損傷併右側顴上顎複合體骨折及右側眼眶底骨折、腹部挫傷併肝撕裂及脾臟損傷、左骶骨骨折、右側坐骨及恥骨骨折、第一至第四腰椎佑衡突骨折及腰椎第三及第四棘突骨折、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嗣DOMINGO ALVIN ANTONIO、萬芷亘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人前,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DOMINGO ALVIN ANTONIO、萬芷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DOMINGO ALVIN ANTONIO、萬芷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酒精測定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2407 052745號、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四)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4年1月2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 133195772號函暨所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DOMINGO ALVIN ANTONIO、萬芷亘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DOMINGO ALVIN ANTONIO、萬芷亘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 發覺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DOMINGO ALVIN ANTONI O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萬芷亘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造成對方受有前述傷勢,均應予非難;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致無法達成調解,被告DOMINGO ALVIN ANTONIO已於113年10月10日出境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各自注意義務違反之程度,及對方所受傷勢之輕重,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萬芷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而本件屬過失犯罪,被告萬芷亘已坦承犯行,且於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非輕,迄未獲賠償,本院認被告萬芷亘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62號   被   告 DOMINGO ALVIN ANTONIO (菲律賓籍)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萬芷亘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MINGO ALVIN ANTONIO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5時35分前某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茄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35分,行經宜蘭縣冬山鄉茄苳路與補城路交叉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沿宜蘭縣冬山鄉補城路由南往北直行至上開路口,由萬芷亘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雙方人車倒地,DOMINGO ALVIN ANTONIO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萬芷亘則受有右橈骨和尺骨幹骨折、左尺骨幹骨折、右側第8至第10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頭部損傷併右側顴上顎複合體骨折及右側眼眶底骨折、腹部挫傷併肝撕裂及脾臟損傷、左骶骨骨折、右側坐骨及恥骨骨折、第一至第四腰椎右橫突骨折及腰椎第三及第四棘突骨折及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 二、案經DOMINGO ALVIN ANTONIO、萬芷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MINGO ALVIN ANTONIO、萬芷亘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兼被告萬芷亘、DOMINGO ALVIN ANTONI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2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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