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ILDM-113-交簡-681-202411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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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衡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緝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衡宇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58號 被 告 潘衡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衡宇於民國112年4月5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嵐峰路1段與縣民大道2段岔路口時,因佔用左轉專用道直行,而為警上前欲攔停盤查,詎潘衡宇見員警在後鳴笛示意停車接受盤查時,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闖越紅燈、未等待左轉彎號誌逕自左轉彎、左轉彎未打方向燈,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而為逃避警方依法執行攔查職務,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沿嵐峰路1段、中山路1段、和平路、環市東路1段等市區道路路段,以闖越多處路口紅燈、未等待左轉彎號誌逕自左轉彎、左轉彎未打方向燈等方式行駛,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查得該車車主為潘衡宇之妹潘心婷,潘心婷稱該車為潘衡宇所使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衡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潘心婷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先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被告潘衡宇於前揭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闖越多處交岔路口紅燈號誌、未等待左轉彎號誌逕自左轉彎、左轉彎未打方向燈,已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當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