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ILDM-113-交簡-682-202411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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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致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58號),被告向本院具狀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338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致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游芙玲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本院易字卷第23、35、36頁),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致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8號   被   告 郭致瑀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致瑀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宜蘭縣○○鄉○路00號前空地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欲左轉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亦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方來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未注意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即向左轉彎跨越分向限制線,適有游芙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中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路段,游芙玲閃煞不及,2車因此發生擦撞,致游芙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郭致瑀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芙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游芙玲受傷之事實, 業據被告郭致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芙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報表2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影像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附卷可稽。按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使,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案發當時狀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致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到場時承認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佐,堪認其為自首無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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