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ILDM-113-交簡-683-202411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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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達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 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達祥犯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駕駛車號」補充更正為「無照駕駛車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達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後為得加重),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8-39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而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係屬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對被告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交易卷第3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 生交通事故之風險,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謝政哲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4號   被   告 莊達祥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達祥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2段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16時45分許,途經同路段與五結中路1段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於路口右轉,適有謝政哲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上開親河路2段東往西方向行至上開路口處,二車發生擦撞,致謝政哲左手裂傷合併指關節僵直之傷害。 二、案經謝政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達祥於警詢 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政哲指訴情節相符,又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被告莊達祥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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