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5

案號

ILDM-113-交簡-685-2024120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甲基 安非他命後,其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之濃度在300ng/mL、可待因之濃度在300ng/mL以上,竟仍基於...」、第11行補充為「...同意於同日14時10分許採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志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22號   被   告 簡志青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青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及反應能力,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14日8時45分許前不詳時間,自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5分許,因安全帶未繫而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扣得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刮杓1支、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濃度為16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9130ng/mL)、鴉片類(嗎啡濃度為6905ng/mL、可待因濃度為845ng/mL)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毒品證物鑑驗收件/還件簽收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7月31日慈大藥字第1130731006號函暨其所附檢驗總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