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ILDM-113-交簡-687-202411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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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0時許」更正為「22時許」、第7至8行所載「發生交通事故」補充更正為「發生交通事故(未成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62號   被   告 林清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德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0時許,在位於宜蘭縣宜蘭市 大福路某卡拉OK店,飲用威士忌400至500毫升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年月26日1時3分前不詳時間,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乘載林秉緯上路。嗣於同日1時3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七張路與環市東路3段路口,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吳少華發生交通事故,為警到場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秉緯、吳少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事故現場照片、駕駛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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