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ILDM-113-交簡-700-2024121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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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5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 第1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8行所載「 由南往北方向」均更正為「由北往南方向」;同欄一第17至18行所載「於112年6月14日18時38分許心跳停止死亡」更正為「112年6月14日18時38分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國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害 人楊立丞)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告訴人洪春和)。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 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卷第5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被害人楊立丞受有前述嚴重傷勢,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告訴人洪春和亦因此受傷,所生危害甚鉅;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楊景期、李麗娟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2年8月31日桃市桃民字第1120053331號函及所附112年調字第1981刑1421號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單據(相驗卷第144頁、本院交訴卷第17頁、第39至49頁)可稽;被告亦已與告訴人洪春和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理賠證明(本院交訴卷第51至53頁、第81至83頁)可稽,又告訴人本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條款撤回告訴,但經本院多次電話聯絡告訴人,再發函告訴人請依調解筆錄條款具狀撤回告訴,然告訴人迄未撤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13年10月21日宜院深刑平113交訴12字第016377號函(本院卷第53至61頁、第73頁、第85頁、第91至93頁)可稽等情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情節、過失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不慎,而發生交通事故,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交訴卷第17頁)可參;其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並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03號 被 告 李國賢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自宜蘭縣○○鎮○○路000號旁(下稱案發地點)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後方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洪春和(所涉過失致死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河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李國賢在案發地點貿然起駛,致後方超速行駛之洪春和閃避不及而撞擊李國賢車輛後倒地,適另有楊立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超速行駛在洪春和後方,楊立丞閃避不及而在案發地點撞擊洪春和後倒地。洪春和因前揭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側股四頭肌撕裂傷勢,楊立丞於交通事故後旋經送往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經診斷到院前無心跳呼吸經心肺復甦術後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多處顏面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橈尺骨骨幹骨折、雙側肺挫傷,於112年6月14日18時38分許心跳停止死亡。李國賢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洪春和、楊立丞之父楊景期及楊立丞之母李麗娟告訴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賢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兼同案被告洪春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7月31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195377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1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楊立丞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全身多處創傷、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情,有博愛醫院112年6月14日羅博醫診字第2306032320號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等在卷可憑,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而製有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羅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單、112年6月26日警羅偵字第1120017948B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存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被害人死亡、告訴人洪春和受有前揭傷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按,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請參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楊景期、李麗娟達成和解,此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2年8月31日桃市桃民字第1120053331號函暨所附112年調字第1981刑1421號調解書在卷可參,是就被告所涉過失致死部分,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