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3

案號

ILDM-113-交簡-703-202412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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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玗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玗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61號   被   告 張玗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5樓              之1             居宜蘭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玗翔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4月12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張玗翔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113年11月23日10時許,自宜蘭縣○○鄉○○路00000號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同日10時19分許,途經同縣○○鎮○○路00號前,不慎撞及陳曼珺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日10時33分許,經警測試張玗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張玗翔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證 人陳曼珺於警詢之證詞;(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被告部分)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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