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8
案號
ILDM-113-交簡-706-202412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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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文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練文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更正為「練文 濱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21時許至23時許,在住處食用酒類後,致...,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15日)7時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22號 被 告 練文濱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練文濱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7時許,自宜蘭縣羅東鎮開元市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途經同縣○○鄉○○路0段0號前,因逆向臨停為警攔檢,同日8時56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練文濱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酒 精濃度檢測單影本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