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8
案號
ILDM-113-交簡-709-202412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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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55號 被 告 林聖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聖昌經查有不能安全駕駛刑案紀錄(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緩起訴處分期滿結案),詎不思警惕,又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5時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居所飲用6瓶啤酒後,其吐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酒測值超標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時,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所員警巡邏發現其大燈未開,遂予以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乃以酒精檢測器對其實施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22時20分,測得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47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之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書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