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5
案號
ILDM-113-交簡-710-202412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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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93號 被 告 陳德榮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陳德榮經查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遭法院判決拘役40日(易科 罰金結案)之刑案紀錄,詎不思悔改,又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20時許至21時許期間,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之「黑肉姐魚泡腳」飲用10罐(約3,300毫升)金牌啤酒後,其吐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酒測值超標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1時23分許,其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4段與和平路交岔路口(由南往北方向)時,追撞前方待轉之吳承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未受傷),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對雙方實施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21時29分,測得陳德榮測定值為每公升0.77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之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人陳毓彬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相片黏貼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書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