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6

案號

ILDM-113-交簡-722-202412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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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8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維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0毫克之酒醉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7號   被   告 陳建維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維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0時許至14時許期間,在宜蘭縣 員山鄉榮光路內城農場飲用啤酒約計24瓶後,其吐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酒測值超標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31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與前方同向石聯春所騎乘之電動代步車(沿礁溪路7段路肩,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發生擦撞交通事故,致石聯春身體成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佐警獲報後到場處理車禍,乃在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7段與白雲六路口,以酒精檢測器對其實施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17時18分,測得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90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  證人石聯春於警詢時之 證述 ⑵書證:  被告之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被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所騎乘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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