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ILDM-113-交訴-43-20241127-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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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明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74、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 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春明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春明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蘇澳鎮永愛路與永愛路255巷口處,因發現員警陳進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巡邏車(下稱本案巡邏車)隨即加速逃離,經警認形跡可疑而尾隨欲加以攔查。嗣陳春明於同日17時43分許,沿宜蘭縣蘇澳鎮新榮路12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新榮路12巷與新榮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右轉彎之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張庭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櫻梅,沿宜蘭縣蘇澳鎮新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櫻梅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春明於肇事後,可預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及乘客可能因為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而受傷,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肇事逃逸犯意,未對張櫻梅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取得張櫻梅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供聯繫之資料,即駕車離去。 二、陳春明於肇事逃逸後,員警仍駕駛本案巡邏車緊追在後,並 開啟蜂鳴器及廣播要求陳春明停車受檢,詎陳春明拒不受檢駕車逃竄,復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同日17時52分許,駛至宜蘭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前,因巷道有車輛阻擋,陳春明當場倒車衝撞本案巡邏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並導致本案巡邏車前保險桿受損。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春明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車與車牌號碼APW-7828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車禍、與本案巡邏車碰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人會受傷,我到派出所知道有人受傷後,我就馬上處理;那天我下班要回家,警察見我要倒車,就開始追我,警察脅迫我講出孩子在哪,叫我前妻去帶孩子,我怕孩子被帶走,當時失去理智,我不是故意要撞警察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車輛係於警方追捕過程中,自左方無意間擦撞被害人車輛,被告當時無暇思及是否有人因擦撞而受傷,不能排除其主觀上誤認告訴人未有受傷,是被告駕車離去時主觀上是否知悉告訴人受傷而有逃逸之犯意,要非無疑,自難單以被告未等待警方到場或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離去,即認主觀上明知或已有預見其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之事實。且被告當時既意在躲避警方無端追捕,尚無暇思及是否有人因擦撞而受傷即離去;被告倒車時未察覺後方有車而誤碰,且於發覺後立即停止後退,係不小心碰及警車前保險桿,並無「加速倒車衝撞警車之認知與行為」。且被告亦無其他積極、直接對公務員為攻擊、對抗、反制之作為,並無「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等語。惟查: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與張庭瑄所駕駛之車 輛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即乘客張櫻梅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而被告未曾下車察看或將被害人送醫救治即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櫻梅、證人張庭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1374號卷【下稱偵1374卷】第14-15、16-16【背面】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圖、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片3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暨現場照片19張等證據附卷可佐(見偵1374卷第22、28-29、44-45、56-60【背面】頁;本院卷第13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張庭瑄於警詢時證稱:我從新榮路往大同路方向直行行 駛在一般車道上,突然左側巷口有車子衝出來撞我。我的左側車身與對方左側車頭為第一次撞擊之部位。我的車損為左側車身刮傷及車門撞毀,對方前車牌跟車頭損毀等語(見偵1374卷第16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駛出宜蘭縣蘇澳鎮新榮路12巷巷口欲右轉新榮路時,猛然緊急煞住(17時38分54秒),行駛在對向車道由張庭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出現,行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的FOODPANDA藍色機車也趕緊煞車(17時38分55秒),接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路口對面煞住停下(17時38分56秒),左後車燈閃爍。陳春明及FOODPANDA藍色機車駕駛分別駕駛車輛往畫面右側方向行駛(17時38分57秒),警車經過路口時,可看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有明顯因遭到撞擊而造成凹凸不平之痕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頁)。衡之社會一般常情,於交通事故過程中所受之衝擊、碰撞等物理力量,多會受有輕重程度不等之傷害等情,為大眾週知之事。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已63歲,為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生活經驗之人,本案事故發生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嚴重凹損,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1374卷56-56【背面】頁),被告應已對被害人恐因事故而受傷之情形有所認識。況交通事故被害人究否因事故而受有內、外傷,或其傷勢之嚴重程度,須經醫師依醫學專業診斷,無從單憑被告己意遽認被害人未受有任何傷勢,故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曾下車察看或將被害人送醫救治,而置被害人於不顧,堪認被告確有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而逃逸之情,被告辯稱其不知被害人受傷等語,實無可採。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 致人死傷逃逸罪,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並保障被害人權益及維護交通安全;故駕駛人不得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而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離去(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應可知悉於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有受傷之可能性,業如前述,自不能僅憑被告稱無暇思及於此或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據認被告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又衡諸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係在減少死傷並保障被害人權益,縱使被告係遭員警追捕,其於肇事之後,並未有報警處理或將被害人送醫之行為,即已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又參以被告遭追捕乃係因其見本案巡邏車後隨即加速逃離,經警認形跡可疑而緊追其後,則被告遭員警追捕及逃逸過程中肇事均係其自行所招致而來,更顯被告之可非難性,故辯護人主張被告之行為與常情無違,亦非可採。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撞擊本案巡邏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並經證人詹永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374卷第18-1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片3張、本案巡邏車車損照片5張等證據附卷可佐(見偵1374卷第22、45-46、49-50、62】頁;本院卷第13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詹永鑫於警詢時證稱:我今(19)日大約17時多我駕駛自 小客車輛車號000-0000,在家門口要倒車入庫回家,倒車的時候發現左方有來車而且異常(保桿脫落),看到我的車就急煞之後,過沒幾秒,我看到他倒車撞到警車,就強行衝撞我的車等語(見偵1374卷第18-18【背面】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於被告倒車撞擊本案巡邏車前,員警已駕車緊追於被告車輛後方長達7分多鐘,於被告車輛遭詹永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住去路,被告才不得已停下車,被告停車後旋即往後倒車撞擊在其後方之本案巡邏車,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137頁)。足徵被告早已知悉員警駕駛本案巡邏車在後追捕,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僅因遭其他車輛在前阻攔,明知本案巡邏車緊追在其後,為逃避員警追捕而猛然倒車撞擊本案巡邏車,而造成本案巡邏車前保險桿受損,足見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故意無訛,被告辯稱並無撞擊本案巡邏車之故意,尚不足採。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遭員警追捕長達7分鐘 ,其倒車勢必會撞擊持續緊追在後之本案巡邏車,則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係誤碰,尚難採信。又被告倒車衝撞本案巡邏車,迫使本案巡邏車停下之行為,足證被告不顧本案巡邏車內執行職務公務員之人身安全,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其行為並非單純消極之不作為、不配合或閃躲,則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無積極、直接對公務員為攻擊、對抗、反制之作為等情,亦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漏未論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倒車衝撞本案巡邏車,致本案巡邏車保險桿毀損之事實,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134頁),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僅係法條漏引,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妨害 員警執行公務,並致本案巡邏車前保險桿受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不同,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妨害公務、妨害名 譽、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為避免遭員警攔查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竟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待警方到場,或提供被害人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復駕車衝撞警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加暴力,並損壞公物,蔑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危害員警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執法尊嚴,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其業與被害人以新臺幣3萬元達成和解,被害人並未表示願原諒被告之意,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所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明知由告訴人詹永鑫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宜蘭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前駛出而擋住巷道,車輛無法通過,仍執意前行而擦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造成該車保險桿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毀損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陳述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61、6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 3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