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ILDM-113-交訴-51-20250220-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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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容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7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4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4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容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林容正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6時28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嵐峰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適有李易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自林容正同向右後方駛至、欲超越林容正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行駛,而先擦撞許郁琳順向停放在該處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再與林容正前開自小客車碰撞,造成李易峰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踝裂傷併肌腱斷裂(脛後肌腱與屈趾長肌)、右下腹、右大腿及右膝擦傷等傷害。詎林容正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李易峰受有傷害,因認其對於該交通事故無過失,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徵得李易峰同意或使李易峰、執法人員、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案經李易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請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林容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2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李易峰 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其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自行駕車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告訴人先撞到路邊的車,手把再撞到伊車輛,伊是正常行駛在路上,伊認為伊沒有過失,當時伊有下車查看,伊車沒有刮痕,所以伊認為這個車禍與伊無關,且伊有下車問有沒有叫救護車及警察,在場人說已經聯絡好了,伊覺得有人救護了,就先離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告訴人指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警蘭偵0000000000卷【下稱警卷】第31、10至1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紙(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34頁)、現場及車損相片38紙(警卷第15至24頁)等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腳踝裂傷併肌腱斷裂(脛後肌腱與屈趾長肌)、右下腹、右大腿及右膝擦傷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7頁)在卷為憑;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乙情,亦經被告自承,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存卷可參(警卷第13頁),此部分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其立法說明二已明 示「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故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依其在場義務,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查,告訴人車輛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後,造成被告車輛右前 翼子板明顯凹陷,此有車損相片存卷可參(警卷第15至18頁),依前開凹陷之部位及程度,被告就其車輛有遭撞擊乙情,實難諉為不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告訴人先撞到旁邊的車,手把再A到伊車等語(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有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乙節,應堪認定,則參諸前揭說明,不論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均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然被告僅因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即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或使告訴人、執法人員、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聯絡方式,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核其所為,即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合致,殆無疑義。被告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伊無過失,伊就先離開等語,與法有違,不得執為免除被告在場義務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又關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結果為:「被告車輛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告訴人車輛緊跟其後而行駛於被告右後方之路肩,告訴人駛至路肩有停放其他車輛之處時,即往左方偏移行駛,以繞過該車,告訴人車頭即與被告車輛右前車輪處發生碰撞,告訴人車輛隨後反彈撞擊停在路肩車輛之左前車頭,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陳稱:伊係先擦撞到停放在路肩之車輛等語(本院卷第61頁),核與被告所辯:告訴人車輛先撞到路邊車之後輪,才撞到伊車等語(本院卷第61頁)大致相符,是本件交通事故,應係因告訴人欲超越被告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貿然駛越,致告訴人先撞擊路邊停放之車輛後再彈撞到被告車輛,被告面臨告訴人車輛猝然而來,應無預見,亦難認有迴避可能;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認:「李易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前車右側超越時,未充分注意安全間隔,撞及路肩停放車輛,為肇事原因。許郁琳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肩,無肇事因素。林容正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其肇事後離開現場違反規定。」有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件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71頁),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 告行為固無過失,惟其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助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聯絡方式,俾釐清責任歸屬,反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離婚,尚有現就讀大學之兒子,曾從事土木工程、開店賣手機、在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擔任代理技土等工作及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固未坦認罪名,然就客觀事實並無爭執,僅係對法律適用認識有誤,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爭道行駛,致與由告訴人所駕駛、自被告同向右後方駛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腳踝裂傷併肌腱斷裂(脛後肌腱與屈趾長肌)、右下腹、右大腿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3年12月10日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及移請併辦,檢察官葉怡材、陳國 安、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