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25

案號

ILDM-113-交訴-58-20241125-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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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碧芳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賴佳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上午11時 整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高碧芳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 年,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內容。 二、犯罪事實要旨:   高碧芳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三星鄉尚健二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行健三路1段之無號誌岔路口,未充分注意支線道來車,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換算參考車速約68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該處速限50公里),致與沿行健三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尚健二路1段之無號誌岔路口,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李芳伃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及肇事,李芳伃雖經送醫,仍因創傷性休克,於同年月27日1時50分許不治身亡。高碧芳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家屬李清江、陳春美、游原昇、李喻杺、游琇 凌共新臺幣(下同)460 萬元(含強制險),當庭先給付40萬元 ,經被害人家屬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420 萬元於民國 113 年12月20日前由被告給付李清江、陳春美、游原昇、李喻杺 、游琇凌各84萬元至指定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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