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7
案號
ILDM-113-交訴-61-20241127-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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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博文 輔 佐 人 方靜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博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方博文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 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7號 被 告 方博文 男 8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博文於民國113年4月27日4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往羅東公園方向行駛,行經公正路與幅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直行,適有吳美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成路1段往羅東公園方向直行,而於公正路與幅三路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方博文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吳美樂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挫擦傷疑腦震盪、恥骨閉鎖性骨折、右踝部擦挫傷、右大腿挫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方博文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肇事後未停留現場,而再行駕駛車輛離去而逃逸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經過事發地,因懷疑撞擊物體而下車查看車輛後逕行駕駛車輛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美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機車經過事發地,並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行車記錄器畫面及照片各1份 證明事發時雖為晚上,但該處有路燈,且被告發生車禍後,下車檢查車輛之處,距離被害人跌倒在地之地點不遠,顯可發現被害人與機車倒臥在地之事實。 4 被害人之羅東聖母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受有前街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