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0-29
案號
ILDM-113-交訴-64-20241029-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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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淵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5所載「基 宜區第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1份」乙節,更改為「基宜區第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1份」;編號6所載「覆議會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乙節,更改為「覆議會第0000000號案覆議意見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甲○○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甲○○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劃設讓路線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超速行駛,且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釀本件車禍,其過失情節非輕,且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之傷痛,永遠無法回復,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然考量被害人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過失,除本案外,前無任何科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女兒,暨其雖有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然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尚有差距而迄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2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南北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紅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該路段限速時速3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約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通過,適趙翊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壯圍鄉紅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此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趙翊阡人車倒地,經送往急救,仍於113年3月23日10時38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趙翊阡之父乙○○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警詢證述、偵訊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害人趙翊阡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急診病歷0份、本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件、相驗照片 被害人趙翊阡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13年3月23日10時38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第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超速行駛,為本件肇事主因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1份 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設讓路線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件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