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ILDM-113-交訴-66-20250318-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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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世祥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5月11日 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宜科一路往嵐峰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宜科一路與嵐峰路1段交岔路口左轉往嵐峰路1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有行人乙○○在上開地點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穿越嵐峰路1段,遭甲○○騎車直接撞擊其左腳內側,並因此倒地,致乙○○受有左踝及左膝蓋擦傷挫傷之傷害。詎甲○○明知其騎車撞擊乙○○身體,乙○○可能因此跌倒且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經乙○○同意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而未留置於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頁),本院審酌證人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46頁至第15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過失傷害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7頁、第156頁至第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二)、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機車車籍資料、機車駕駛人資料、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圖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32頁、第47頁至第48頁;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9頁、第161頁至第16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2、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卻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騎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因而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肇事逃逸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車,且 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於撞擊後向右後方查看後隨即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在斑馬線上,我騎過去要轉彎才看到告訴人,我沒有感覺我有撞到告訴人,我往後方看一下不知道是要看什麼,但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跌倒,我未成年時就右眼失明,沒有去考駕照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視覺障礙者,且告訴人當日穿著長褲,受傷程度為左踝及左膝擦挫傷,縱使被告有往右後方看,也無法當然認為被告知悉告訴人因此受傷,既然被告不知道告訴人受傷,即使被告知道發生交通事故,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仍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經查: ⑴有關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屬無照駕 駛之人,且其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在行人穿越道上撞擊告訴人左腳,告訴人因而倒地,且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並未留在現場,仍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一、(一)所示,且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檔案名稱:監視器 畫面宜蘭市嵐峰路一段、宜科一路口-往進士路全景movie】16:00:00許嵐峰路一段之號誌燈為紅燈及綠色左轉燈,紅綠燈下之斑馬線左側有一名身穿綠色上衣、黃色褲子之行人(即告訴人,下稱甲男)站在斑馬線最左方。16:00:03許一輛銀色車輛從畫面下方出現,左轉到宜科一路。16:00:11許嵐峰路一段之號誌燈轉為黃燈,甲男開始沿著斑馬線往畫面右方前進,16:00:13許嵐峰路一段之號誌燈轉為紅燈,甲男持續沿著斑馬線往畫面右方前進。16:00:16許甲男走到分隔島中央。同時一名穿黑色上衣、頭戴黑色安全帽之人(即被告,下稱乙男)騎乘白色機車率先出現在畫面左方之宜科一路上,隨後其他機車才騎在乙男之後。16:00:18許甲男走到分隔島右方之斑馬線上。16:00:19許乙男身體左傾壓車、領先其後之機車騎士,朝畫面上方之嵐峰路一段往進士路一段方向行駛,逐漸接近甲男。16:00:20許,甲男走到右側斑馬線中間,乙男騎乘之機車由靠近分隔島之內車道偏行至外車道,車頭朝甲男方向行駛,至16:00:21許乙男騎乘之機車撞擊甲男,乙男騎乘之機車後方之煞車燈亮起,甲男跌坐在地,由連續放大截圖可見乙男之機車車頭撞擊甲男胯下之左腳內側小腿以下部位(如附圖1-1至1-3)。16:00:22乙男騎乘之機車後方之煞車燈熄滅,發生撞擊後乙男持續往畫面上方行駛,由連續放大截圖可見乙男有轉頭朝後方看,乙男頭戴之安全帽左右擺動而非持續朝行駛方向看(如附圖1-4至1-11)。16:00:23許車禍發生後,甲男持續朝畫面上方行駛並於16:00:28許消失在畫面中。【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宜蘭市嵐峰路一段、宜科一路口-往進士路movie】16:00:18許一名身穿綠色上衣、黃色褲子之行人(即告訴人,下稱甲男)從畫面左方之分隔島出現,沿著斑馬線往畫面右方走。16:00:20許甲男走到內車道之斑馬線接近中心之區域,此時一名穿黑色上衣、頭戴黑色安全帽之人(即被告,下稱乙男)騎乘白色機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畫面左下角出現,乙男朝其右斜前方行駛,車身向左傾斜、由內側車道騎到外側車道並打左方向燈。甲男走到斑馬線中間位置時,乙男騎乘之機車駛至甲男右後方時煞車燈亮起,甲男右腳在前左腳在後,乙男之機車車頭撞擊甲男胯下之左腳內側腳踝位置(見附圖2-1至2-3),甲男隨即跌坐在地。發生撞擊後乙男持續往畫面上方行駛,由附圖2-4至2-7之連續截圖可見乙男有轉頭朝右後方看,乙男右手背部衣服有皺摺(如附圖2-6),安全帽右側可見安全帽前方之透明鏡片安全帽後方正中央貼紙在被告左肩上方(見附圖2-5)及乙男正面之膚色(見附圖2-6)。至16:00:22許,乙男騎乘之機車煞車燈熄滅,乙男之頭部完全超出畫面,但乙男之背部軀幹仍朝右後方扭轉(見附圖2-7至附圖2-9),隨後乙男之背部軀幹才轉正(見附圖2-10)。16:00:20許乙男繼續朝畫面上方行駛,直到16:00:25許完全消失在畫面中。16:00:25許跌坐在地上之甲男站起來、往畫面右方跛行,至16:00:32許消失在畫面左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9頁、第161頁至第165頁)。 ⑶由上開勘驗結果及附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2頁 )可知,被告左轉彎尚未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告訴人即在被告視線所及範圍,且被告於接近行人穿越道時,確實有發現告訴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從被告煞車燈亮起之時間,並參酌被告當時之車速,以被告之智識經驗,顯然知其無法在撞擊告訴人身體前完全煞住,此情從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告訴人倒地時,煞車燈仍持續亮起並從快慢車道分隔線持續往路面邊線騎行亦可得知。甚者,被告嗣後更向右後方回頭,若被告不知有撞到告訴人,何以會轉頭確認,何況依檢察官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撞擊告訴人前後有龍頭搖晃、車身不穩之情形(見偵卷第33頁),是被告辯稱其沒感覺有撞到人,顯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⑷被告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1、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有確定故意 (或稱直接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換言之,駕車肇事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間接故意,則指駕車肇事已知悉可能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之謂。 2、被告知悉其騎車撞到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 不知之理乙情,業已認定如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車速約30km/hr-40km/hr(見警卷第2頁),且觀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左轉彎時一路壓車、領先於車陣中之其他機車騎士,車速不低,而告訴人穿著之褲子明顯露出腳踝乙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2頁),又機車車輪於高速運轉下摩擦衣物均有可能造成衣物破損、傷及底下之皮膚,何況是沒有衣物包覆之肌膚,且一般行人遭動力交通工具以相當之車速撞擊,難免因重心不穩而倒地,並因與地面摩擦、碰撞而生傷害,此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之經驗法則,被告自身已因撞擊告訴人而有龍頭不穩之情形,業如前述,何況是告訴人。是以,告訴人在無包覆性之情形下遭機車撞擊並倒地,被告應能預見告訴人極可能會因腳踝遭車輪摩擦、身體重心不穩倒地而與地面摩擦或碰撞而受有傷害,被告主觀上不僅知悉交通事故之發生,且對於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一節,當有所預見。 3、綜上,被告當場即知悉其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因此 倒地,且受有傷害,並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其有關,竟未停留現場,亦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仍持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為明灼。 4、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右眼失明,雖有回頭,但沒看到告 訴人跌倒、受傷,主張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等語。然被告本罪之成立不限於直接故意,業已說明如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亦與常理有違,是均不足信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81頁、第144頁),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明知其未考領駕駛執照,且稱其因右眼 失明而未考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然參酌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4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已有5次無照駕駛遭裁罰之紀錄,且於112年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人於死,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仍不知警惕,騎乘機車上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加重其刑。 2、本案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傷害乙節 ,業如前述,是本案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駕駛執照 ,仍貿然騎車上路,且違反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又已知發生交通事故,可預見告訴人因此受傷,未停留在現場、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告訴人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置他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有不該;就過失傷害部分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昧要求告訴人接受其分期條件,態度難謂良好,就肇事逃逸部分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見悔意,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大哥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靠政府每月補助新臺幣9,000多元(見本院卷第157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85頁),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檢察官就肇事逃逸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