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20

案號

ILDM-113-交訴-68-20241120-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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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1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行所 載「創傷性硬網膜下出血」更正為「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第十二行所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第三道第六肋骨骨折」更正為「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第三到第六肋骨骨折」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至三行所載「騎到路口的時,當時騎多塊我不清楚,我路過路口的時候突然感覺到機車後方被撞過來」更正為「騎到路口時,當時騎多快我不清楚,我過路口的時候突然感覺到機車後方被撞過來」、第七至八行所載「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第十四至十五行所載「宜蘭交通分隊職務報告」更正為「宜蘭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第十五行所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畫面23張」更正為「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畫面21張」、第二十三至二十四行所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更正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二十四行所載「該會113年8月26日」更正為「該所113年8月26日」,並刪除第十七至十八行所載「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三十行所載「及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吳柏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吳柏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然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是其行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吳柏毅騎乘機車行經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 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李阿埔死亡,使告訴人李王素月及其家屬承受身心傷痛,所為非是,並考量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為肇事次因,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4號   被   告 吳柏毅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毅於民國113年6月27日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員山鄉金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金泰路與金泰路300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注意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於通過上開路段時,疏未減速注意支線道來車動態,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李阿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吳柏毅騎乘之機車與李阿埔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李阿埔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網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右側第三道第六肋骨骨折及左側第三道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於同日15時11分許,因兩機車交通事故,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吳柏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始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阿埔之妻李王素月告訴暨本署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時、地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李阿埔死亡 之事實,業據被告吳柏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供稱:騎到路口的時,當時騎多塊我不清楚,我路過路口的時候突然感覺到機車後方被撞過來,就人車倒地,我有稍微減速慢行,有查看,確認300巷內沒有車才通過路口,沒有看到,我是通過路口被撞才知道的等語,復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7月15日警蘭偵字第1130019000號函覆相驗屍體照片1份、宜蘭交通分隊職務報告、監視器光碟2片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畫面23張等在卷可憑。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均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合格駕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光線均良好,路面無障礙、無缺陷,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減速注意,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其有過失甚為顯然。況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13年8月26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112624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至上開鑑定意見雖認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然此至多僅為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要難以此即解免被告之罪責。再者,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前揭死亡及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柏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 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旋即留於現場,並於警方到場時承認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佐,堪認其為自首無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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