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9
案號
ILDM-113-交訴-69-20241119-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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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軒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立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告訴人楊珮宜」更正為「被害人 楊珮宜」,犯罪事實欄二更正為「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並補充「被告楊勝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林立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 讓幹線道車,致撞擊被害人楊珮宜,而使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知悉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卻逕行離去,未對被害人為任何救護或報警,足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園藝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9號 被 告 林立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軒於民國113年5月30日5時33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小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5時33分,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小東路與幸福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楊珮宜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幸福路由西往東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楊珮宜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性第5腳趾開放性傷口未伴有趾甲損傷及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林立軒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立軒於肇事後,未曾下車察看,亦未留於現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離去。 二、案經楊珮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珮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