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28
案號
ILDM-113-交訴-72-20241128-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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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仁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國仁於民國113年7月17日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玉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玉石路與礁溪重劃區2之29農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車速度應依路段速限之指示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以時速約44公里之車速超速(該路段速限每小時30公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楊介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礁溪重劃區2之29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通過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未讓一般車道行進中車輛先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介璧人車倒地,致全身多處創傷、胸部多處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創傷性休克,當場失去意識,經送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到院前無心跳及呼吸,而於同日10時42分許,宣告急救無效而死亡。又王國仁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介璧之子楊呈閔告訴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 報相驗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國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配偶祁士蓮、證人即告訴人楊呈閔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檢驗醫學科特殊生化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勘(相)驗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3年7月19日警礁偵字第1130015181號函附相驗照片、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二、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相驗卷第54頁),駕駛前揭車輛途經上開未劃行車分向線、速限時速30公里之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44公里之速度,超速通過前揭交岔路口,依上揭說明,則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為肇事因素;另被害人騎乘機車由農路駛入車道時,未禮讓一般車道行進中車輛,亦為肇事因素。又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農路駛入車道時,未注意一般車道行進中車輛,未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與農路交岔處,未充分注意農路來車,妥採適當安全措施,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偵查卷第7頁)在卷可考,亦同本院前述認定。而被害人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態樣係攸關路權歸屬,相較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而言,應係更為高度之注意義務,是本院認被害人之過失在本件應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則為肇事次因,附此敘明。又被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致全身多處創傷、胸部多處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創傷性休克,當場失去意識,經送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到院前無心跳及呼吸,而於同日10時42分許,宣告急救無效而死亡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二)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 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卷第2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 交叉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速通過路口而肇事,致使被害人受有前述嚴重傷勢,經急救後仍不治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據告訴人供承在卷,並有宜蘭縣礁溪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卷第27、36頁)可參;復參酌被害人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亦有過失,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不慎,而發生交通事故,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前述調解書可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並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