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5

案號

ILDM-113-交訴-73-20241125-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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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214號) ,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慶生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林麗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麗英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凌晨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延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市延平路與延平路5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擊前方由陳錦隆所騎乘之腳踏車,致陳錦隆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擦傷、右耳擦傷、右手肘擦傷、右肩擦傷、左手挫傷、左腳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麗英見狀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陳錦隆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取得陳錦隆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供聯繫之資料,即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林慶生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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