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19

案號

ILDM-113-交訴-74-20241219-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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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勝豐於民國113年6月21日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宜蘭縣員山鄉深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員山鄉溪洲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停讓幹道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左轉往溪洲路時,適有陸偉弘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員山鄉溪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陸偉弘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26日14時29分許,因全身多處創傷及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而死亡。 二、案經陸偉弘之父陸健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勝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健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車禍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陸偉弘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乙情,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行駛於前揭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欲左轉,未停讓被害人所騎機車先行,致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被害人所騎機車見狀閃煞不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有全身多處創傷及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而死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意見,認:「一、黃勝豐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有反射鏡設置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陸偉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有反射鏡設置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減速注意支線道來車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23、124頁),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至於被害人雖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亦為肇事原因,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 於犯罪後隨即報案並在現場等候,且在警員尚未知悉何人犯罪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前開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死亡之行 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然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被害人對於車禍的發生亦有部分疏失,為肇事次因,然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死亡悲劇,使被害人之父母遭受喪親之痛,心理承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而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以及事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現罹患肺癌,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仍從事駕駛聯結車為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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