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6

案號

ILDM-113-交訴-76-20241126-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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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巨正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1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 民國113 年11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 文:  巨正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要旨:  巨正邦於民國113年6月9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中央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1時3分許,行經前開路段之395巷前,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巨正邦之意識清楚,所駕駛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朱崴麒駕駛車號000-0000000公務小客車(警用巡邏車),沿中央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前開巷口,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巨正邦見狀閃煞不及,致2車發生碰撞,朱崴麒車輛再碰撞右前方黃嘉聲的住家柵欄,朱崴麒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手挫傷瘀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詎巨正邦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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