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8
案號
ILDM-113-交訴-77-20241128-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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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5號 被 告 李金順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順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 ,沿宜蘭縣宜蘭市梅洲一路西往東方向直行,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同路段21-59號前,與由蕭琪純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自路旁竄出),發生擦撞,造成蕭琪純身體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左側下肢擦傷之傷害。詎李金順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於現場為必要之救護,肇事逃逸。經警據報調閱路旁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金順之供述:承認上述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於現場 為必要救護之事實。 (二)被害人蕭琪純於警詢時之指證: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告於 肇事後未留於現場,騎車離去之情形, (三)診斷證明書1紙: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 共28張:本件當時二車發生交通事故之狀況。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1份:被告本件交通事故無肇事原因之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罪嫌, 請依同法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