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11
案號
ILDM-113-交訴-78-20241211-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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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帆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 6330號、113年度偵字第6402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宜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 所載「仁武路2段」更正為「仁五路3段」、第三行所載「仁武路」更正為「仁五路」及犯罪事實欄二、第一行所載「本檢察官」更正為「本署檢察官」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㈢第二行所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更正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劉宜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劉宜帆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 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二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 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30號 113年度偵字第6402號 被 告 劉宜帆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巷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宜帆於民國113年5月8日6時26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仁武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6時26分,行經五結鄉仁武路3段與文興路2 段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上開車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疏未注意路口號誌時相已由綠燈轉為紅燈而違規闖越紅燈,由黃坤水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撞擊,黃坤水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腦中線偏移、顏面骨多處骨折併右眉皮膚缺損伴隨活動性出血、右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後送醫救治,於住院治療期間併發全身性感染,於113年5月9日17時30分死亡。 二、案經死者之女黃玟瑜告訴暨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劉宜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 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玟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全 部犯罪事實。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照片等: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