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ILDM-113-交訴-80-20241231-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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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5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家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原「然李家銘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 救護傷患」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家銘於肇事後下車查看倒地之李靜宜,未予救助或報警,亦未取得李靜宜之同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 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方現場蒐證照片」、「被告李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7.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未禮讓後方直行駛至之告訴人李靜宜騎乘之機車,即貿然從路邊起駛往左切入道路,肇致本件車禍,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以及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 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疏未注意而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反逕自離去,增加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雖坦認犯行,並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65號   被   告 李家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街00號(目前另  案於法務部○○○○○○○○強制 戒治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銘於民國113年6月17日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停車格,欲往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上址前停車格駛出,適有李靜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時,因閃避不及,而於上址前,2車發生碰撞,致李靜宜受有左側手肘挫傷擦傷、右側較小腳趾挫傷擦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肩關節扭傷、右側腳踝挫傷擦傷等傷害。然李家銘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救護傷患,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後前往處理,詢問李靜宜指認肇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檢具診斷證明書提出告訴,復循線通知李家銘到場說明,爰依法偵辦。 二、案經李靜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家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告訴人李靜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書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⑶物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7.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李家銘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李靜宜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將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新法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另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依行為情狀之交通事故嚴重程度(致普通傷害、致死或重傷)劃定逃逸行為之不法內涵,課予不同之法定刑,且就無過失引發事故者,定有減免其刑之規定外,其餘與修正前並無不同;換言之,修正前、後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該條所謂「逃逸」,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本罪乃具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其法規範目的在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按考諸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按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各異,構成要件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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