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3
案號
ILDM-113-交訴-81-20250213-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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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燦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燦泓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燦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第4行所載「應注意右前方轉彎車動態」乙節,更改為「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8行所載「由西南往東北行駛而至,兩車因而…」乙節,補充並更正為「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進入公正路,兩車因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燦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各該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燦泓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采蓮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大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駕駛查詢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林燦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撕裂傷、骨折、出血等),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審酌被告林燦泓固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逕自逃離現場,然被害人劉采蓮因被告林燦泓肇事所受之傷害為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受傷情節輕微,且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宜蘭縣○○鎮○○路00號前,事發時間為13時39分許,是被害人劉采蓮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可認被告林燦泓逃逸行為對告訴人劉采蓮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較輕,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所生危害有限,是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林燦泓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是本院認被告林燦泓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燦泓騎乘普通輕型機 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且使被害人劉采蓮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勢,被告林燦泓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照料受有傷勢之被害人,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而逕自騎乘車輛離開現場,致受傷之被害人劉采蓮風險增加,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過失程度、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賣菜維生,喪偶,無需扶養之人,及其雖有意與被害人劉采蓮調解,然因被害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是本案未能與被害人協商調解之結果尚不能歸咎於被告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22號 被 告 林燦泓 男 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燦泓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3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與和平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右前方轉彎車動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被害人劉采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和平路由西南往東北行駛而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勢(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又林燦泓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劉采蓮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告訴人之傷勢,並協助將被害人送醫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報警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復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逕自駕駛車輛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燦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采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駕駛查詢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大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