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26
案號
ILDM-113-交訴-82-20241126-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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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國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 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 文: 呂國琳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2 年,並應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前給付新臺幣捌拾伍萬元予黃星諺、黃茂己、黃娸瑋、黃保誠、黃資芸。 犯罪事實要旨 呂國琳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中央路三段199巷北往南北方向行駛,於當日8時25分許,行前開路段與同路段之46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該交岔路口無號誌,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為晴天之日間,該處為視距良好、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呂國琳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遇林揚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壯圍鄉中央路三段465巷由東往西駛至該路口,林揚合車道上劃有三角形讓路線標示,亦疏未注意其屬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駛越,兩車遂發生碰撞,當場造成林揚合人車倒地,並致林揚合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側前臂多處開放性傷口、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手部、腿部、足部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日11時37分,仍因全身多處創傷合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