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1-24

案號

ILDM-113-交訴-86-20250124-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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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天全 選任辯護人 盧怡璇律師 莊銘有律師 陳敬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天全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徐天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徐天全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犯罪後在現場等候,且在警員尚未知悉何人犯罪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死亡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然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前揭過失,造成被害人之死亡悲劇,使被害人之配偶、子女及家屬遭受喪親之痛,心理承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而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以及事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02、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77號   被   告 徐天全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天全於民國113年7月20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光華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柯林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THAI BA DUC(越南國籍,中文名太伯德,下稱太伯德)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DUONG DINH MANH(越南國籍,中文名陽亭孟,下稱陽亭孟,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宜蘭縣冬山鄉柯林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此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太伯德人車倒地,經送往急救,仍於113年7月25日16時14分許,因創傷性顱內出血、肺挫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天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陽亭孟之警詢證述、偵訊具結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太伯德配偶陶氏清花警詢證述、偵訊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照片、民宅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民宅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害人太伯德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件、相驗照片 被害人太伯德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肺挫傷,經送醫急救後,於113年7月25日16時14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第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徐天全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車輛,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件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天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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