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9

案號

ILDM-113-交訴-89-20241219-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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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下午2時30 分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陳國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國聯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2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朋友家中 ,飲用6瓶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5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5時36分許,陳國聯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三星鄉大埔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埔二路與大隱中路口時,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酒後駕車及駛入路口,適有簡淑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隱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路段,兩車旋發生碰撞,致簡淑惠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臂部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又陳國聯於肇事後,明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能預見致人死傷之結果,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查看被害人之傷勢,並協助將被害人送醫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報警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復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逕自駕駛車輛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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