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ILDM-113-交訴-91-20250124-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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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耀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5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游耀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原「欲左轉彎」之記載,應更正為「未禮 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㈡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 年10月22日 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被告游耀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09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未與前方告訴人陳盈諭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前方告訴人機車,肇致本件車禍,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至前車(告訴人陳盈諭騎乘之機車)雖同有未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過失,而與有過失,然僅為被告量刑審酌事由,並無法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以及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 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疏未注意而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反逕自離去,增加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與有過失、被告雖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71號 被 告 游耀翔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耀翔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0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文化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3號前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由前車左側超越前車時,應先行警示前車,並充分注意前車行駛動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適有陳盈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經該處欲左轉彎,游耀翔騎乘之機車因而碰撞陳盈諭騎乘之機車,致陳盈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勢。又游耀翔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陳盈諭受傷,雖短暫停留現場,然僅下車稍作查看,並未留於現場報警等候處理,協助將陳盈諭送醫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復未留下身分資料,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盈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耀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盈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查詢資料、現場、車損及傷勢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告訴人提供手機錄影畫面、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