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0-28
案號
ILDM-113-侵訴-22-20241028-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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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團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3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證人BT000-A113046A、BT000-A113046B於警詢中證述」、「本院113年10月14日和解筆錄」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接 續撫摸A女身體各部位而對其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慾望,竟不 顧告訴人反對而以附件事實欄所示方式強制猥褻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5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國中肄業教育程度、目前已退休、需照顧失智太太、自己則是接受癌症化療中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因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有誠意修復犯罪所生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緩刑條件: ㈠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㈡參酌雙方和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被告 應支付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權益。 ㈢為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是錯的,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㈣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⒈被告應於113年11月2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 ⒉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6號 被 告 甲○○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代號BT000-A11304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係其妻○○○○之居家照護服務員,協助○○○○購買午餐、洗澡、安全探視及協助更換尿布等事項,服務時間為每週一至五中午12時50分許至下午2時許或下午1時20分許至下午2時30分許。詎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宜蘭縣○○居處,趁A女在該處照顧○○○○之際,先以眼神示意○○○○離開客廳,再端豬腳湯至客廳予A女食用,A女即坐在客廳沙發上食用甲○○提供之豬腳湯,甲○○藉故坐在A女左側,先以右手在A女後背上下撫摸,之後將右手自衣服下方伸入A女背部上下撫摸,又以手在A女所穿著褲子後方褲頭撫摸A女身體後方之腰臀等部位,再將右手從左側伸至A女身體前方隔著胸罩撫摸左側側胸,A女見狀用手肘將甲○○推開,惟甲○○右手仍在A女衣服內側撫摸A女後背,之後才把右手從衣服內抽出,不過仍隔著衣服撫摸A女後背。A女以去廚房洗餐具為由自沙發站起來,甲○○告知A女不用洗,要A女回沙發坐好,A女隨即拿出服務紀錄表給甲○○簽名,甲○○簽完名之後,再次隔著衣服以右手上下撫摸A女後背,並自衣服下方將手伸入A女背部撫摸,甚至又將手伸至A女左側側胸撫摸,A女趕緊說服務時間結果要離開,甲○○才結束撫摸,以上揭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嗣經A女具狀向本署對甲○○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女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 願方法而為猥褻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