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1-15
案號
ILDM-113-侵訴-23-20250115-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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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壹、乙○○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三時十分許,邀約友 人代號BT000-A11302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外出並一同用餐後,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返回宜蘭縣○○市○○路00號住處並帶同甲女至其住處三樓房間聊天,期間乙○○雖向甲女要求發生性行為遭拒,仍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未經甲女同意即強行脫掉甲女之外褲及內褲,且不顧甲女已明確拒絕及反抗,先後將手指及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而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嗣甲女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友人乙女(通訊軟體MESSENGER之暱稱詳卷)求援,並要求乙○○騎乘機車載其至宜蘭縣宜蘭市河濱公園與友人見面後,至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驗傷並報警,始悉上情。 貳、案經甲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業已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司法機關所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女及其友人乙女,各以代號稱之。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於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三時十 分許,邀約告訴人甲女外出並一同用餐後,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返回宜蘭縣○○市○○路00號住處並帶同告訴人至其住處三樓房間聊天後,於同日二十一時許,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當日係與告訴人合意發生性行為,告訴人全程皆未明確拒絕或反抗等語。經查: 一、互核告訴人甲女於警詢證稱:「(請妳詳述被害之經過情形 ?發生時間、地點、情形?)…之後到晚上21時許,乙○○有先詢問我可不可以與我發生關係,我有很明確拒絕說不要,之後他就把我硬拉上他的床,在他把我硬拉上床前,他就已經將保險套戴上並抹上潤滑劑在保險套外面,接著把我的外褲與內褲一起拉下來,開始親我的脖子、胸部,因為他一直想要硬上我,我有很明確跟他說我不想要做這件事,我有把我的衣服拉緊並推他,但他接著在我身上種草莓,再來把他的手往我的下體摸,有把手指伸進我的下體內,接著又開始用他的嘴巴舔我的下體,然後他就把他的生殖器放進我的私密處內,發生關係結束,我說我要去找朋友,他又載我去我與朋友相約的地方,之後我就直接從與朋友相約的地方離開現場,他就待在現場。然後我去找其他朋友們,告知我剛剛發生的事情,然後我朋友們就帶我去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要驗傷,之後我女生朋友幫我報案。」、「(妳與乙○○之關係?)朋友。」、「(對方欲與你發生性行為時,妳是如何反應的?)答:恐慌、緊張會怕,當下有反抗,有明確跟對方說我不願意。」、「(當時妳是如何表達不願意或抗拒?)當時我有拉緊我的上衣、有推他,有明確表達我不願意。」、「(對方是否另對妳施以暴力?方式為何?)沒有。只是當下在發生關係時乙○○一直用他的生殖器硬插進我的下體。」等語及偵查中結證:「(被告乙○○於113年3月24日晚上9時許,在他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的住處,先強行褪去妳的褲子後,親吻妳的頸部及胸部,並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妳的陰道內之經過情形為何?)當時他有問我要不要跟他一起做,我有當下拒絕他說我不要,但是他一直拉著我的褲子,他強行把我的褲子脫掉,他就開始撫摸我的下體,後來用他的口部舔我的上半身,我當下被嚇到,我想要迅速離開,但是門被反鎖,之後我就被他壓制在床上,他就先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後來又拿著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之後我就嚇到哭,直接把他推開,他就把門打開,我打開門衝下樓,被告就跟著下樓,說要載我去河濱公園找我朋友,到了河濱公園我就去找我朋友,被告還沒有離開,我用MESSENGER跟我朋友講這件事情,之後我朋友先帶我去另一個朋友家,我朋友帶我去醫院做驗傷。」等語,可見告訴人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指證情節綦詳且前後一致,即告訴人業已表明並非合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更於被告強行脫其外褲、內褲時,即明確拒絕且出手推阻。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妳在本案發生之前,跟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不是。」、「(當天被告要用手指及生殖器插入妳的陰道內,在做這些動作之前,妳有無明確的表示拒絕或反抗?)有。」、「(當時妳是如何跟被告說?)我有說我跟你沒有任何關係,我為什麼要跟你做。」、「(妳於警詢時稱是晚上九點被告問妳可不可以跟妳發生關係,為何跟妳剛才講的時間不一樣?)被告在九點前對我亂摸,一直問我可不可以跟他發生關係,一直到九點被告才把我的褲子及內褲脫掉。」、「(妳剛剛明確的回答說妳確定是七點多被告用生殖器侵犯妳,因為妳有看手機,這個跟妳最後陳述不符?)七點多他對我動手動腳,九點多才發生關係。」、「(妳被性侵的時間到底是七點、九點,還是以妳傳訊息的時間為準?)九點,整個性侵過程大概一個小時。」、「(妳有明確跟被告表示不要發生性行為?)有。」、「(妳說不要,被告有說什麼嗎?)被告說他想要壞壞。」、「(被告有脫妳的褲子及衣服嗎?)被告只有脫我的褲子,衣服有留著,被告身上只有穿背心。」、「(被告當時有戴保險套嗎?)有。」、「(被告有把手指侵入妳的下體嗎?)有。」、「(從被告脫妳褲子到整個性行為結束,過程大概多久?)差不多半個小時多。」、「(妳是如何從三樓到一樓?)我是一個人哭著從三樓走到一樓。」、「(那時候被告在哪裡?)被告正要下樓,被告在我後面。」、「(離開被告的家之後,妳要被告載妳去哪裡?)我有跟被告說我要去河濱公園,被告說他要載我過去。」、「(妳到河濱公園跟妳朋友見面之後,被告就離開了?)不是,被告跟我的朋友聊天,我另外一個女生朋友載我去朋友家。」、「(妳有跟妳那個女生朋友說妳被被告性侵?)載我去我朋友家的女生就是乙女。」、「(妳當時有跟乙女說妳被性侵嗎?)有。」、「(誰帶妳去驗傷的?)不是乙女,是我另外一個女生朋友。驗傷的時間是當天晚上超過12點。」、「(誰建議妳要去報案的?)朋友也有建議,驗傷的時候醫生及護士也有問我要不要報案。」等語,經核亦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合並無矛盾,且重申其於被告強行脫其外褲、內褲時,即明確拒絕及反抗。據上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害人有說可以跟你發生性行為?)她沒有說」等語,可見被告辯稱係與告訴人合意發生性行為等語,洵非無疑。 二、觀之卷附告訴人甲女與友人乙女於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二十一時五十二分許起,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截圖,即見告訴人傳「我被強上」,乙女回「????」、「放進去了?!」,告訴人傳「有帶 但我懷疑他拿掉 我不知道啦」,乙女回「…」、「他拿出來的事情有白白的嗎」,告訴人傳「我沒看」、「我只知道很痛」、「我現在在哭」,乙女回「我突然無言」,告訴人傳「我需要求救」,乙女回「現在過去?」,告訴人傳「好」、「我在哲宇家」、「我想去叔叔家」,乙女回「等等不是要去河濱」,告訴人傳「我知道」、「我受不了了」,乙女回「等我一下」,告訴人傳「你去河堤等我現在」、「騎丁丁的車去叔叔一下」,乙女回「好」、「先去河堤等你,然後等一下去叔叔家?」,告訴人傳「對」等語,佐以上述告訴人自警詢至偵審中,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後,由被告騎乘機車載其至河濱公園與友人見面後,便至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驗傷再報警之證詞,可見告訴人於遭被告強制性交後之第一時間,便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將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告知友人乙女並尋求援助,更在河濱公園與友人見面後,至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驗傷並報警,是衡以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苟告訴人係與被告合意發生性行為而非遭被告強制性交,焉需特意旋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告知乙女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又何庸即至醫院驗傷及報警而誣陷被告對其強制性交而入被告於罪?再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並無金錢糾紛或仇怨,亦不願與被告和解等語,益徵告訴人並無誣指被告對其強制性交而圖求賠償金之動機。總上,告訴人自警詢至偵審中所證係遭被告強制性交等語,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見過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在一 起五、六次,見過告訴人在其住處出現四次,亦曾見被告與告訴人牽手,被告則介紹告訴人係其女友;本案發生當日二十時許下班返家,在二樓客廳與其母一同看電視,被告與告訴人將近二十二時許下樓,告訴人跟在被告身後,邊走邊滑手機,未與其及其母打招呼,亦無反抗或哭泣之動作等語,雖屬有利被告之證詞,然證人甲○○為被告之胞兄,證言之憑信性及證明力本因其與被告之親屬關係而顯薄弱,且本案發生時間距其至本院審理時作證已近九月,其仍能詳細描述當日之見聞,似與一般人之記憶及常情事理有違。況其親身見聞之部分,並未涉及被告與告訴人在被告住處三樓房間發生之事,故其所為之證詞,本院認仍不足以推翻告訴人自警詢至偵審中之證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 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遂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因其乃以人為受測對象,受測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得資為審判上之證據者有別,故迄今尚難祇憑測謊即足獲取待證事項得被證明之確信,是其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於審判上仍無法資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秉此,測謊或可用於排除或指出偵查方向之方式,然於審判上仍無法資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是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對被告及告訴人測謊,本院認無此必要。 五、綜上各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要無可信,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 性交罪。至被告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願,先後以手指及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欠缺尊重女性性自主 權之基本觀念,僅為求滿足一己性慾而無視告訴人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不顧告訴人已明確拒絕且出手推阻,仍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更於犯後飾詞狡辯擬脫罪責,所為甚非,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