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ILDM-113-侵訴-24-20250312-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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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豪 指定辯護人 周奇杉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6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又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OPPO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其明知A女(卷內編號代碼AE000-A113059, 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如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接續犯意,於112年 4月初至同年4月12日間,接續3次分別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引誘A女拍攝自己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供其觀覽,A女本無意拍攝,經甲○○之要求,因而在桃園市大園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分別自行持手機拍攝其裸露胸部之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通常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數位圖檔照片共3張,再將該照片之電子訊號以「MESSENGER」傳送予甲○○供其觀覽,甲○○再將之儲存在不詳之手機相簿內。 ㈡明知A女身心發展未臻成熟,智識尚非完足,竟基於與未滿14 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12年4月12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3樓住處,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自己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既遂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引為證據使用,嗣本院於審理時將該等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亦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72頁至第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以及證人即A女之監護人AE000-A113059A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對於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 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促成合意拍製型」、「促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未遂型」等5種不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第1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2項);「促成非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3項);「營利拍製型」則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述三種類型之行為(同條第4項);「未遂型」則指上開各行為之未遂犯(同條第5項)」。而該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製型」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倘行為人係另行施加前揭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則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該當於同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本案要求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 及影片,核其影像內容,係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自屬刑法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性影像無訛。又告訴人A女於警詢供稱:被告在聊天過程中跟伊要伊的私密照,伊都會傳送裸上半身(露胸)的照片給他,傳了很多張等語,足徵告訴人A女本無拍攝或傳送自身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予被告之意,係因被告引誘告訴人A女,告訴人A女始受誘並依其指示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照片並傳送予被告觀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行為應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範疇。 二、罪名: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少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三、罪數: 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及刑法第227條第1項,均係針對兒童或少年及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辯護意旨雖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為成年人,明知告訴人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引誘告訴人A女拍攝自己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供其觀覽,並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對告訴人A女所造成之創傷及危害非輕,其犯罪之情狀,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指明。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為未滿14歲女子,對於性與身 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竟為滿足其個人之私欲,先引誘告訴人A女自拍並傳送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並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既遂,被告前揭所為已造成告訴人A女承受莫大之心理恐懼,並嚴重侵害告訴人A女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決定權,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應予相當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並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且被告前有多次引誘未成年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竟不知悔悟,間隔僅約1年,即再度於112年4月初犯下本案,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案取得之猥褻影像尚非甚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未扣案被告甲○○所持用儲存告訴人A女裸露胸部等猥褻照片 之OPPO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