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2-27

案號

ILDM-113-侵訴-26-20241227-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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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邦誠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961號、113年度偵字第5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 三年度侵附民字第九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以及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應依本件和解筆錄內容履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BT000-A113065       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T000-A113065A       地址詳卷 被   告 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鎮路00○0號(指定送達)       居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侵附民字第9號,即就本院113 年侵訴字 26號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5日上午9 時45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試 行和解成立,茲記載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高慈徽   通 譯 盧冠宇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BT000-A113065   法定代理人 BT000-A113065A   被   告 甲○○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應於114 年3 月31日前以告訴人BT000-A113065 名義向   宜蘭縣一心仁愛協會捐款新臺幣伍萬元。  ㈡兩造其餘民、刑事請求均拋棄。  ㈢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原   告 BT000-A113065                法定代理人 BT000-A113065A                被   告 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高慈徽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1號                    113年度偵字第5749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BT000-A113065(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女)係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14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鎮路00○0號住處,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甲女性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前往被告住處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1份 佐證現場情形。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1.被告所使用後保險套外側檢出之DNA-STR型別與告訴人DNA-STR型別相符。 2.被告所使用後保險套內側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3.告訴人內褲褲底內層斑跡、告訴人外陰部棉棒、告訴人陰道深部棉棒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男女為性交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意願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違反告訴人意願,告訴人的外褲及內褲都是告訴人自己脫的,雙方都脫掉褲子之後,伊才將保險套包裝撕開,之後才戴上保險套,過程中還有更換姿勢,性行為時間大約15至20分鐘,性行為後伊就休息,半夢半醒,有看到告訴人使用手機,告訴人還自己走到樓下去,伊也沒問告訴人要做什麼等語,而關於性交之過程,告訴人則稱被告一隻手架住伊兩隻手,另一手脫被告自己褲子,再從已拆封之保險套包裝內取出保險套並戴上,性交過程已相同姿勢持續約1小時等語,是被告與告訴人所述關於性交之細節大相逕庭,且被告是否能一面壓制告訴人身體,一邊脫去褲子,再立刻戴上保險套,實有疑問,而告訴人向友人求救之訊息係稱「幹你娘被騙砲」,且未向友人提及諸如「強暴」、「強姦」或違反意願之文字訊息,自難認被告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性交,然若認構成此部分犯罪,亦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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