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ILDM-113-侵訴-29-20241231-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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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4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 決,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肆小時。 犯罪事實要旨: 甲○○與代號AE000-A113396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素不相識,甲○○受A女雇主之妻丙○○之邀約,與A女等幾名友人於民國113年7月8日至113年7月9日,一同至宜蘭縣○○鄉○○○路000號「○○○○○○○○○○○○○○」投宿。嗣於113年7月9日3時許,甲○○進入A女住宿之房間,見A女躺在床上,遂上前躺在A女身旁並向A女稱:「你怎麼一個人睡,那我要躺你旁邊空的空位囉」等語,隨即遭與A女同房之丙○○喝斥:「你再不回自己房間,我就拍給你老婆看」等語,甲○○始離去,不久後,甲○○再次進入A女房間,躺在A女身旁,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用單手搓揉A女左側胸部,經A女反抗後,仍未停手,持續搓揉A女胸部6、7下,而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處罰條文:刑法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