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1-21

案號

ILDM-113-侵訴-6-20250121-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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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明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訴訟參與人 BT000-A112041A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林玉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 字第4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未滿十四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參罪,各處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甲○○為代號BT000-A112041號(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保母乙○○之丈夫,2人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日至同年月20日同住於甲○○及保母乙○○之住所(詳卷)。其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為心智缺陷之人,身心發展未臻成熟,對性自主權欠缺足夠智識及判斷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且為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5月1日至同年月20日間不詳日期之21時至隔日0時30 分許,在甲○○及保母乙○○上記住所房間內之床鋪上,將自己與A女褲子及內褲均脫去,徒手撫摸A女之外陰部,再要求A女以手撫摸其生殖器及要求A女以嘴觸碰其生殖器,復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1次。  ㈡於112年5月17日晚上至同年月18日早上間之不詳時間,在甲○ ○及保母乙○○上記住所之客廳地墊上,將自己與A女褲子及內褲均脫去,徒手撫摸A女之外陰部,再要求A女以手撫摸其生殖器及要求A女以嘴觸碰其生殖器,復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1次。  ㈢於112年5月1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不詳時日,在甲○○及保母乙 ○○上記住所之廁所內,將自己與A女褲子及內褲均脫去,徒手撫摸A女之外陰部,再要求A女以手撫摸其生殖器及要求A女以嘴觸碰其生殖器,復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代號BT000-A112041A號(即A女之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害人身分保護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犯刑法第224條之1及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均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不得揭露被害人A女之個人資料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避免被害人身分直接或間接揭露,故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及被害人之母(BT000-A112041A,下稱A女之母)之姓名與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遮隱,並以前開代號分別稱呼之。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被害人A女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被告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可作為判斷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保母乙○○之丈夫,並有於事實欄一所載 期間,與A女同住於本案居所,知悉A女之年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被害人A女會在伊身邊磨蹭,也會撲在伊身上,摸伊的私密處,被害人A女睡在伊旁邊時有抓下體說會癢,伊就帶被害人A女去廁所沖一沖,之後伊安眠藥藥效發作伊就沒有印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㈠被害人A女及被害人A女之母對於被告以生殖器碰觸被害人一事,原本只陳述兩個行為,一個是碰觸、一個是吹氣,直至最後才有陳述侵入這個情形,因此認為警詢筆錄有誘導的情況,設若被告一開始即有這個情形,被害人A女及A女之母應該一開始就會陳述。㈡另就被告之行為及次數,如果證人乙○○的證詞可信,可以確認此事發生的時間係在112年5月17日或5月18日開始,到5月19日以後就沒有再發生,依被害人A女及保母間的生活模式,上學、下課、睡覺,難以想像在保母乙○○住處發生的短短時間裡,可以有3次、4次,甚至更多的情形,有時候同一個行為、動作,在被害人A女的認知裡面,加上被重覆詢問、誘導才成為數次。㈢有關法律適用的部分,我們認為不適用刑法第221條之規定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A女保母乙○○之夫,而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期間,與A女 同住於本案居所,知悉A女之年紀等節,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且有被害人即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A女之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妻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參,並有被告及被告之妻乙○○住家現場勘查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減述作業同意書、訊前訪視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被害情節證述明確:    ⒈證人A女於112年11月22日偵訊時證稱:阿公(即被告)會 摸這裡(A女用手指陰部的部位),平常晚上都跟阿公(即被告)、阿嬤一起睡,伊睡在被告及阿嬤中間,睡覺時,被告會這樣摸伊(用男娃娃的手摸女娃娃的陰部),睡覺時被告會脫伊的褲子跟內褲,一直摸一直摸,9點摸到12點半,被告會親伊(手比自己嘴巴部位),在阿嬤睡覺的時候。被告會自己脫褲子,叫伊摸(A女用手摸男娃娃的生殖器),還有這樣(A女用嘴靠近男娃娃的生殖器)要深呼吸,味道很臭,112年5月18日早上跟被告一起睡在外面的地墊上,被告也有摸伊,也有叫伊用嘴巴靠近被告的生殖器,有一次被告有帶伊去廁所,被告也是用手摸伊的陰部,也有叫伊用嘴巴靠近被告的生殖器,被告對伊做這些事後,都有叫伊不要跟別人說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785號卷第45頁至第45頁反面);於113年12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在廁所用手摸伊的下面、用他的下面碰伊的嘴巴,被告還有親她的嘴巴,伊覺得不舒服。下面是指尿尿的地方,被告除了在廁所對伊做上述行為外,還有在房間的床上以及房間外面的客廳墊子上做上述行為,此外,被告還用他的下面碰伊的下面,伊覺得不舒服。被告對伊做這些事情都是在晚上。被告用尿尿的地方去碰伊的嘴巴時,有叫伊吹氣,被告還有叫伊吸被告尿尿的地方,伊有吸被告尿尿的地方。地點是在廁所裡面、在房間內、房間外面的客廳墊子上都有,有3次以上。被告有3次以上,摸伊尿尿的地方。被告尿尿的地方有進入伊的嘴巴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7頁)。   ⒉由證人A女前揭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就被告曾 有3次在其等同住居所廁所裡面、在房間、房間外面的客廳墊子上均有要求證人A女替被告口交,以及被告會摸證人A女下體等主要梗概事實,前後證述均一致,無明顯矛盾之瑕疵可指。另參被告更自承與A女感情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可證明A女與被告間平日關係良好,無任何恩怨仇隙,A女實無無端指述與其關係甚佳之被告對其為上開侵害,再從其可具體描述有關男子生殖器之氣味(見112年度偵字第4785號卷第90頁背面)等節,均可認其所言非虛,實有相當之憑信性。  ㈢證人A女上揭指述,尚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112年5月20日 伊載被害人A女回家的路上,自被害人A女處聽聞被告撫摸其陰部及以生殖器觸碰被害人A女嘴巴之事實,伊於詢問被害人A女遭妨害性自主一事時,被害人A女表現不願回答之情緒反應,且於案發後半夜睡覺時偶然會驚醒,以及不願再至他人住家之事實。   ⒉證人即被害人資源班導師○○○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A女 陳述的事情絕對是有發生過的,這是可以確認的,只是A女陳述的時間序都會說是昨天,但是被害人A女所說的細節都是可以相信的,以我們多年跟被害人A女相處的狀況,這是可以確定的。   ⒊證人即被害人A女輔導教師○○○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害 人A女因先天智能發展限制,無法理解事情之嚴重性,所以沒有呈現緊張及驚嚇之情緒反應,反而像是陳述一件事情之事實。   ⒋證人即被害人A女課後輔導班教師○○○於偵查中之證述:伊 詢問被害人A女事情發生經過,被害人A女回答被告有與其玩遊戲,有以生殖器處碰其嘴巴,其表示很髒並覺得很變態;伊詢問被害人A女事情發生經過,被害人A女與平時表現之反應不同,呈現較為認真及沉重之情緒反應。伊帶的孩子是比較特殊,他們不會像一般的孩子一樣有很大的情緒反應,但是他們說有或是沒有,通常都是真的,不會說謊。  ㈣綜合上情,證人即被害人A女指述其有遭被告為如事實欄一、 ㈠至㈢所示之各次性交、猥褻等行為,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母、證人即被害人資源班導師○○○、證人即被害人A女輔導教師○○○、證人即被害人A女課後輔導班教師○○○之證述可參,又被告自承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感情很好,可見證人即被害人A女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其竟能證述男子生殖器官氣味,尚難謂僅係單純玩笑。以上均可佐證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非事後所杜撰,此部分足以補強及證明證人即被害人A女前揭指證為真。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0條第5項關於「性交」之定義,明文規定:「稱性 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被告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腔中之行為,應構成上述法條規定之「以性器進入他人之口腔之行為」,而為性交行為。  ㈡次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於修正後,關於「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之意涵,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第19條第1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惟若被告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或被害人係未滿7歲者,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1條、第224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再行為人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至於發生妨害性自主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呼救、肢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於被害人係兒童或未滿14歲之情形,宜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後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從特別保護兒童或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從寬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祇要行為人營造使兒童或未滿14歲之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而此狀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壓抑或干擾、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害人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言語表達有困難,為未滿14歲之人,僅為臨時暫住保母乙○○住所,被害人A女對所處環境陌生,一切均需仰賴保母乙○○之照護,被告竟為圖一己之私欲,趁四下無人之際,將自己與被害人A女褲子及內褲均脫去,徒手撫摸被害人A女之外陰部,再要求被害人A女以手撫摸其生殖器及要求被害人A女以嘴觸碰其生殖器,復將生殖器放入被害人A女口中之行為,被害人A女顯然係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狀態,而此狀態在客觀上亦顯然足以壓抑或干擾、妨害被害人A女性自主意思。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對未滿1 4歲且為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被告在強制性交過程中所為徒手撫摸A女之外陰部,並要求A女以手撫摸其生殖器及要求A女以嘴觸碰其生殖器之強制猥褻低度行為,均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列 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前後3次對未滿14歲且為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A女未滿14歲,且為 心智缺陷之女子,性自主意識尚未發展完全,僅為滿足個人慾念,即分別以違背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之強制性交行為,是被告所為實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相同類型之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等生活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4785卷第14頁),並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112年度偵字第4785卷第18頁),暨其前述犯罪動機、手段,影響A女身心發展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反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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