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事件

日期

2024-11-12

案號

ILDM-113-刑補-3-20241112-1

字號

刑補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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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3號 聲 請 人 江忠育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害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 決無罪確定(112年度訴字第432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 如下:   主 文 江忠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參拾伍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 拾萬伍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3 年2月23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迄113年3月28日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35日,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無罪確定,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及請求人所受損失程度,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 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補償法第8條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其中所謂「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同條100年7月6日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所謂「受害人具備可歸責事由」,例如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違反法院或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之命令、知悉期日(如當庭改期)故意拒不到庭、故意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於未受不正訊問之情形下,故意為不實陳述,而干擾證據調查,因而誤導犯罪偵查或審判(同條112年12月15日修正立法說明參照)。 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3 2號判決無罪,該判決於113年8月15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並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又其於本院無罪判決前,於113年2月23日為警緝獲到案,經本院於當日訊問後裁定羈押,迄113年3月28日停止羈押而釋放請求人等情,有逮捕通知書、本院113年2月23日訊問筆錄及押票、本院113年3月28日訊問筆錄等存卷可稽。是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共受羈押35日乙節,應堪認定。 ㈡又經核閱前開案件卷證結果,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列 「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勾串共犯、證人」或「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行為」等情事,其於本院上開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內之113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3頁),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尚無不合。 ㈢爰審酌請求人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經本院發布通緝 後始經緝獲到案,而經本院以有逃亡之事實裁定羈押,相關公務員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行為之情形;又請求人於遭羈押前5年餘即均無工作,生活支出係靠身心障礙補助,羈押當時係於手術後養傷期間,其父母均已過世,兄弟姊妹已無聯絡,家中僅有請求人獨自1人等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及請求人受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等及本院諭知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經核算後,准予補償10萬5,000元(3,000元×35日=10萬5,000元)。逾此部分(即每日逾3,000元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覆審。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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