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2
案號
ILDM-113-原交易-18-20241022-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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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煌 洪俊霆 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林坤煌於民國 112年7月12日1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永興路1段72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永興路1段72巷與冬山路3段181巷230弄前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朗且有日間自然光線照明視野,車輛所行駛之路面復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遮蔽視線,綜合上情可認為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自通過,適有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洪俊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冬山路3段181巷223弄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林坤煌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右腕橈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洪俊霆則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坤煌、洪俊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坤煌、洪俊霆均係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林坤煌、洪俊霆已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