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ILDM-113-原交易-20-20241030-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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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明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吳明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吳明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有7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紀錄,最近1次案件經本院於109年間判刑確定,並於110年7月28日執行完畢,猶不思省悟,甫滿3年又再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之酒後駕車犯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爰審酌被告前有7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於110年7月28日始因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於113年8月3日又犯本件,顯見該判決、執行並未使其有所警惕,且飲酒後不應駕駛車輛及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更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不斷報導,被告明知上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仍騎乘機車上路,更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又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雖實際上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傷害或財產損失之結果,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7號 被 告 吳明發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發曾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於109年7月8日以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0年7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3年8月3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30分許止,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居處飲用330cc啤酒2罐,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附近超市購物,購物完畢後欲返回上揭居處,行經宜蘭縣三星鄉集慶七路與集慶八路口時,因未依規定開啟大燈,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對吳明發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明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8日以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0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末請審酌被告前已涉犯7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中6次均經法院論罪科刑後已執行完畢,猶不思警惕,仍犯下本件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酒測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顯然蔑視法律,毫無悔意,至為灼然;另考量酒精濃度對於駕駛人意識能力影響甚鉅,超量飲酒必定導致駕駛人之辨識力及反應較一般人更為低下,倘仍執意騎車上路,定對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及用路安全造成莫大之危險,被告對此知之甚詳,猶超量飲酒後騎車上路,罔顧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惡性非輕,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