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ILDM-113-原交易-23-20241127-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福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福雄於民國113年6月8日晚間,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蘇澳鎮新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當日23時52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海山西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於路口左轉,適有告訴人彭瀚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處,二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左膝部撕裂傷及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件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