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8

案號

ILDM-113-原交易-25-20241018-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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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9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宋明華於民國113年2 月17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宜蘭縣蘇澳鎮台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蘇澳鎮台九線108.6K東澳隧道內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嵬浪·斗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倚惋·侯並沿宜蘭縣蘇澳鎮台九線同向行駛於上開車輛前面,從後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致告訴人嵬浪·斗力受有腦震盪、頭皮血腫、右下肢疼痛之傷害;告訴人倚惋·侯並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嵬浪·斗力、倚惋·侯並告訴被告涉嫌過失 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嵬浪·斗力、倚惋·侯並達成調解,告訴人嵬浪·斗力、倚惋·侯並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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